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峰(原名張志瑋)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峰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7年5月11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瑞峰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確定,於104年6月16日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8年7月1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6月2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5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70163874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