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應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應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5行應補充「…,復於105年7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張仁傑同意後採驗其尿液」、證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仁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被告張仁傑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5月1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5月3日為警採取張仁傑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7月9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3樓內查獲張仁傑持有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採集張仁傑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張仁傑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5年5月3日│││報告日期105年5月25日報告│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性反應之事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11日│││報告日期105年7月27日報告│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性反應之事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各1份、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高上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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