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清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清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11月7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住處,以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杓1支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洪清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7
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警方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洪清進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遂於106年11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傳票至前揭住處通知洪清進到案調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1組、藥杓1支;俟警方經徵得洪清進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清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東警分第Z00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2張、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22至24、26、27、32、38至3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1組、藥杓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29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時,在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警卷第16頁),警
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選項,然據卷附之調查筆錄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所示(見警卷第1至9頁、38至39頁),警方是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通知被告到案調查,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
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
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吸食器(含│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玻璃球1個│││他命之用。│││)││││├──┼─────┼──┼──┼──────────────────────┤│2│藥杓│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