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 劉曾金鳳 法定代理人 劉志雄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 律師 徐萍萍 律師被告 李瑾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屏東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晚上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鎮○○路000000000路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在該路段車道中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骨折、腦部挫傷出血導致老年失智症加重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640元,並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需專人全日看護,而原告自事發時75歲起尚有12.26年餘命,以12年、每日2,2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看護費7,399,734元,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精神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3,3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金額不爭執。惟看護費用部分應以看護中心每月30,000元計算,且以平均餘命83歲計算,原告車禍當時75歲,約可請求8年之看護費用,又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國產字第1070100156號函附資料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請求損害賠償卷宗第6至10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及106年度監宣字第124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一)被告於105年5月25日晚上9時5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正在該車道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骨折、腦部挫傷出血導致老人失智症加重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三)原告經鑑定發現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7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其子劉志雄為其監護人。
(四)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640元,但已由強制車險理賠賠付。
(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48,166元(含上開醫療費用3,640元)。
(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均為肇事原因。
四、兩造爭點在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聲明所示已支出醫療費用、將來看護費及慰撫金,有否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不慎撞及未靠邊行走之原告,原告因而受傷,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定明文。查被告有上開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車過失,惟原告於夜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亦有於道路行走未靠邊而阻礙交通之過失,故原、被告於本件事故均為肇事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採取相同見解(見本件刑案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衡酌兩造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認為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損害,應負50%之賠償責任始屬適當。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救治,支出醫療費3,6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失智症加重,現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無意思能力,無法處理事務,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現由其子劉志雄居家照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
106年度監宣字第57號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56頁),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75歲,依
104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7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
13.83年,原告僅請求依12年計算之看護費用,未逾越該平均餘命期間,其請求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平均餘命約有8年(見本院卷第98頁),容有誤會,要無可採。又關於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應以專業看護業界全日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則認為應以養護中心每月3萬元計算(見本院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
58、98頁),本院審酌依時下市場行情,本國籍專業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約25,000元,而依原告現在之病況,需由專人全日照顧終生,由家屬看護對其會更有耐心及細心,但家屬之看護知識及技術不若專業看護,因看護原告將影響工作收入,惟尚得操持家務等情,因認看護費用以每月40000元計算較為允當,是兩造上揭主張,俱不可採。從而,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主張第一年扣除)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看護費用為4,423,253元(算式:40000×12×9.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既如前述,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告為30年次,小學肄業,無業,105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47年次,高職畢業,無業,105年度申報股利所得84元,名下有汽車1輛、股票2種,財產總額1,300元等情,為兩造供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件刑案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3至37、41至51、55至60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系爭交通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26,893元(算式:3640+0000000+600000=0000000)。惟本件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亦即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513,447元(算式:0000000×5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48,16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65,281元(算式:0000000-0000000=465281)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2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