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74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李俊賢 施用,衡情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應屬少量,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其各次轉讓之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予加重之數量,而李俊賢又為成年人,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嚴格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仍恣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提供予他人施用,其行為不僅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其並未從中獲得利益,情節較為輕微;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裝潢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個小孩(分別讀國中、高中),小孩現由父母親照顧,及檢察官就本院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