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 張為毓 訴訟代理人 張文江 被告 郭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巿中正路63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荃新汽車保養場,卻疏未注意電源之使用及維護,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因電線走火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伊所有門牌屏東巿中正路650巷6號房屋(下稱受害房屋),致伊房屋牆壁、窗戶、車庫採光罩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86,5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提起本訴。另伊已領取火災保險理賠金263,908元,同意扣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591元。
二、被告則以:伊僅為系爭房屋承租人,系爭房屋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起火延燒受害房屋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由出租人負責賠償。另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亦應扣除,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自101年10月底開始,租用系爭房屋作為所經營荃新汽車保養廠營業使用,其營業內容為汽車之保養、修護。而在此之前4、5年,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之男朋友(現為配偶)承租作相同營業使用。
(二)系爭房屋於105年10月31日凌晨4時25分許,因電氣因素(電線走火)引燃易燃物而起火,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有受害房屋,造成受害房屋之牆壁窗戶、車庫採光罩等受損。
(三)受害房屋因修繕所受損害所需費用共586,591元(含外牆修繕共414,246元、窗戶及玻璃修繕共18,100元、採光罩修繕共154,245元)。
(四)受害房屋因投保火災保險,受理賠金額263,908元。
四、兩造爭點在於: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86,591元,有否理由?
(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出租人負有修繕出租物義務,故應由出租人負責,被告為承租人,不負本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火災係因系爭房屋南側倉庫上層東北側附近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原告所有受害房屋,受害房屋因而受損,原告並已由保險理賠263,9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該局106年7月10日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人員 黃詠俊 於刑事偵查案件中之證述、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受害房屋燒毀及修復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至30、69至184、219至223、243至269、46至50頁),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承租,兩造就此並無爭執,被告雖辯以:出租人依法負有修繕出租物責任,自應就本件火災造成原告損害負責賠償,和伊承租人無關云云。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前由被告配偶所承租供作汽車維修廠使用約5年後,自101年10月底開始,改由被告承租迄本件火災發生,出租人住高雄市,租金是以匯款方式匯給出租人,被告承租期間未改變房屋內電線配置,電線未曾更換,但因沒有發生異樣,所以未定期檢修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至209、236至237頁),被告既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且自其配偶承租、由被告續租起至火災發生時止,期間幾達
9年,均作汽車維修廠營業使用,被告長期租用系爭房屋,為實際占有使用人,本應注意維護該房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屋內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卻疏未注意而未為,致發生火災延燒受害房屋,自應負賠償責任,當得認定。
2.雖出租人民法第429條第1項有保持、修繕租賃標的房屋(含屋內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之義務,但直接占有使用租賃標的房屋之承租人同法第432條亦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保持、維護、檢查租賃標的房屋之義務,承租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檢查租賃標的房屋構造及屋內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安全,於發現有需要時通知出租人修繕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本難期未直接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房屋之出租人能夠發現並修繕租賃標的房屋(含屋內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且出租人住於高雄市,租金亦是由被告以匯款方式為之,顯見非經被告之通知,出租人就系爭房屋之屋況無從了解,更無可能預先檢查發現並修繕租賃標的房屋(含屋內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之期待可能性,既無期待可能性,即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則被告基此辯稱應由出租人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三)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修復費用中如有更新舊品為新品之情形,自應將舊有物品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1.原告為將受損房屋回復原狀支出修繕費用586,591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4紙、收據及報價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34頁),又原告係僱工將受害房屋外牆、採光罩全部拆除重做,窗戶玻璃破裂更換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所提出關於外牆修繕報價單費用共414,246元,其中「鷹架工程」、「打除工程」、水泥砂打底工程」、「防水工程」、「工程廢棄物清運」等項目,係屬單純之修繕或清運處理工資,並無折舊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壁磚工程」部分,則有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情形,應將折舊部分扣除。茲審酌受害房屋為81年8月12日興建完成之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並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筋混凝土建造之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2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受害房屋於81年8月12日新建,迄105年10月31日因火災遭到損壞,已使用24年3月,則折舊額估定為83,116元【算式: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4800/(50+1)≒3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1/50×(24+3/12)≒83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折舊額應予扣除,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1,130元。
2.而關於原告請求「防盜窗、雨遮拆裝、電解」費用10,000元、「玻璃修理」費用5,000元、「採光罩等」費用154,
245元及「鋁門窗修繕」費用2,600元,或為單純之修繕,或非屬房屋構造之一部而全部燬損新建,應無折舊問題,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均得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共502,975元(算式:331130+10500+5000+154245+2600=503475)。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且該條項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受害房屋投保火險,因本件火災發生所受損害,已據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263,908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107商理字第009號函附之公證報告、理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6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受理賠範圍內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已移轉於保險公司,原告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280頁),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39,567元(000000-000000=239567)。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39,5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