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旭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5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旭庭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事發後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5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於100、105年間,已2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655號被告鄭旭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旭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4月1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2、3杯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加油站加油。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撞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鄭旭庭送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在上開醫院,對鄭旭庭施以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350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旭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