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世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5月29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屏東縣○○鄉○○路○段之南向車道時,因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遂於同日晚上10時許後未久,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對面之南向車道,利用其與乙○○均在停等紅燈之際,下車至前揭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旁與乙○○理論,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乙○○之左側頭部毆打6下,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等傷害。
嗣經乙○○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遂下車至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與告訴人乙○○理論之情(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其無徒手攻擊乙○○,故乙○○所受之前揭傷害並非其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背面、第30頁背面)。
二、經查:㈠被告於106年5月29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屏東縣○○鄉○○路○段之南向車道時,因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遂於同日晚上10時許後未久,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對面之南向車道,利用其與告訴人乙○○均在停等紅燈之際,下車至前揭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旁與告訴人乙○○理論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並有調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13頁),應屬真實。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在其搖下前揭小客車
之車窗後對其理論,並有將手伸進車窗對其左側頭部毆打約
6下,之後其就感覺到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2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於案發前與證人乙○○並不認識,且無仇恨糾紛(見警卷第4頁),則證人乙○○當無自陷於偽證罪之重罪追訴,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再者,依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寶建醫院106年8月31日(106)寶建醫字第0332號函暨所附病歷0份所載(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13至19頁),證人乙○○於該衝突發生後之106年5月29日晚上11時11分許,即自行前往寶建醫院急診,經該院醫生診斷出證人乙○○之左側頭部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等傷害,且評估應為撞擊傷,而衡以證人乙○○既是因突遭被告毆打頭部,則證人乙○○之頭部在不及防備且無外物保護之情況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等傷害,核與常情相符,且受傷之左側頭部亦與被告在前揭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旁朝車內出手攻擊,可能導致證人乙○○受傷之位置一致,益證證人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可信。故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與證人乙○○理論時,確有徒手朝證人乙○○之左側頭部毆打6下,造成證人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等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徒手攻擊乙○○,故乙○○所受之前揭傷害並非其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背面、第30頁背面),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徒手對告訴人
乙○○為傷害之行為,僅侵害告訴人乙○○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只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
紛,即任意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耗費司法資源,迄今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1頁),惟本院念及告訴人乙○○所受之前揭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可見其所為上開犯行,應屬偶發行為,不至再犯,暨其犯罪之目的、自述自營泥作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