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娟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044號、第6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麗娟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麗娟係宥威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宥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張心怡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即泓禹有限公司(下稱泓禹公司)內,與泓禹公司之負責人 廖奇峯 (所涉誣告犯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互換支票,廖奇峯遂交付由泓禹公司擔任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31萬5,675元(票號:HA0000000號,發票日期:106年4月18日、受款人為崑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崑達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下稱甲支票)之支票予林麗娟。林麗娟於
105年11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街○○○號即 王昭敦 擔任負責人之崑達公司,向王昭敦借款,並約定利息為年利率3%,林麗娟除將甲支票交付予王昭敦供擔保外,另為取信王昭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其業務上以宥威公司名義開立予逸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逸鑫公司)而業已作廢之銷貨發票(發票日期105年10月25日)原本影印後,再以立可白將該發票原本之銷售金額塗掉,虛偽填載不實之銷售金額41萬4,604元在該統一發票上,並交付予王昭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逸鑫公司、王昭敦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昭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麗娟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敦、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奇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甲支票之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宥威公司名義開立予逸鑫公司之銷貨發票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林麗娟係宥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塗改宥威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本屬有制作權之人而制作之文書,縱使內容虛偽,尚不構成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罪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本案係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定尚有未洽。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麗娟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王昭敦協議清償計畫,原審卻僅判處易科罰金9萬元,顯與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成比例,難收矯正之效;且被告林麗娟前因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今卻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可參,且本案被告所犯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罪名不同,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竟塗改、虛偽填載所經營公司之
統一發票金額,而向告訴人行使,損害告訴人及逸鑫公司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配偶有重度身心障礙須被告照顧之家庭狀況(有被告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前有虛偽填製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79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虛偽填載發票金額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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