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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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75號原告乙○○被告甲○○
村17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係中國大陸地區女子,兩造係於民國92年04月27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稱其父身體不適故會較晚來台,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均藉口拖延,嗣無音訊。詎被告從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乃訴請貴院以93年度婚字第77號判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故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調閱本院93年度婚字第77號卷宗。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曾幫被告辦
理入境台灣資料,詎被告於婚後藉詞拒絕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入出境管理局函覆本院稱:查無被告進入台灣之入出境紀錄,另檢附被告來台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且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婚字第77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被告自結婚後,不願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分居兩地,堪信兩造間認識期間短暫,即行結婚,互相了解不深,欠缺感情基礎,且原告主觀上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原告為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