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9月3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3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2年10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2案接續執行後,於85年7月20日獲假釋出獄,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於93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1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89之1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3至4天施用1次。嗣於94年5月11日19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並發現甲○○手臂有疑似施打毒品之針孔,經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5月11日經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94年5月23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紙暨被告手臂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1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0年9月3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3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2年10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2案接續執行後,於85年7月20日獲假釋出獄,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於93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第1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