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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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被告於基隆市○○區○
○路○○○號旁竊取衣物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4年9月14日當庭更正刪除,聲請本院毋庸加以審判,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⒉被告甲○○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以徒手之方式,連續竊取同上附表所示,丙○○等人所有或所管有,晾晒於同上附表所示基隆市○○區○○路○巷○號等屋前晒衣場之內衣褲等衣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同上附表所示,被害人丙○○等31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
⒊現場照片30張。
㈢理由部分補充:
本案係因被告在住居所所在之基隆市信義區及住所附近之仁愛區等地,連續竊取被害人衣物,引起附近居民之恐慌,張貼印有被告影像之全民緝兇、內衣大盜、變態之狼的公告(見偵查卷第105頁),警察循線追查後,經被告同意,在其家中取出衣物一批,再由被告帶同警員至曾行竊之地點指認,始知有被害人丙○○等人被竊,警員方製作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觀諸上揭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渠等於失竊時並未報警處理,且或因失竊多次,而不復記憶失竊之時間及衣物種類及數量。本院審酌員警係於被告指出行竊地點後,始依被告所指查出被害人之過程,認被害人雖未能確切指述被竊之時間及衣物種類,然渠等於警詢時所為衣物遭竊之指述具有可信性,仍得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被告自白之內容,認定本案被告行竊之時間係於93年3月初起至94年4月底止,竊得之財物係被害人之內衣褲等衣物。
二、爰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多與竊盜有關,且甫因竊盜案件執行有期徒刑10月完畢,復再犯本件竊盜,顯見其前所雖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然未見成效,仍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亟需矯正,暨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粉紅色女用內褲等物,係被告竊盜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266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現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曾於民國91年6月17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3月初起至94年4月底止,連續在附表所示丙○○等人住處外騎樓、空地之晒衣場,徒手竊取其晾晒之內衣褲、褲、裙等衣物得手,供其個人穿著或作抹布使用。嗣於94年6月17日19時40分許為警據報查獲,並在基隆市○○路○○巷○○號後院起出其所竊得之衣物一批,再經甲○○供述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
(3)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貼身衣物,惡性非輕,惟所竊財物價值非巨,事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部分犯行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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