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執偵字第219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玖點壹公克、毛重零點肆公克(均不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肆公克(均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只、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管吸食器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夾鏈袋壹包及白色葡萄糖粉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8月10日,以87年度訴字第60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3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2年6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6月6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又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日某時起至94年8月29日中午某時止,在基隆市○○路○○號老爺飯店710室內、台北市內湖區東湖加油站附近、基隆市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或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施用之方式,約1天施用3、4次之頻率,連續非法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先於94年6月2日1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老爺飯店
710室外電梯口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共淨重
9.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6包,惟其中1包經送驗後並無毒品成分)、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1.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包裝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5只、包裝上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玻璃球管吸食器2個、削尖吸管1支、夾鏈袋1包、白色葡萄糖粉1包;後於94年年6月26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八堵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包裝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9.1公克、毛重0.4公克,第2級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4公克,包裝前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6只、包裝前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玻璃球管吸食器2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削尖吸管1支、夾鏈袋1包、白色葡萄糖粉1包。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0日、94年7月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2969號鑑定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判決書。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1施用第1級毒品罪、1施用第2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斷,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開情形,誤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6月2日為警查獲時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9.1公克、毛重
0.4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6只、包裝前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玻璃球管吸食器2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削尖吸管1支、夾鏈袋1包、白色葡萄糖粉1包,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