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二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八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鐵剪壹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⑴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二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⑵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⑶復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搶奪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此部分之罪刑與前揭⑴、⑵所示嗣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缺款竟又另行基於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變賣得款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鐵剪及活動扳手各一支(起訴書誤載為各三支),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金石砂石場」旁,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約二十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及電容開關器一個(價值約三百元)得逞,並將上開已竊盜得手之電纜線及電容開關器一個放置在旁邊之空地上,旋因觸動保全系統而為甲○○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為警起獲前開其所有之老虎鉗、鐵剪及活動扳手各一支扣案。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五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前開老虎鉗一支(攜帶在身上)、鐵剪及活動扳手各一支(攜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書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⑴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二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⑵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⑶復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搶奪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此部分之罪刑與前揭⑴、⑵所示嗣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對告訴人甲○○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老虎鉗、鐵剪及活動扳手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被告為本案竊盜時所攜帶之工具一節,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