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原名賴茂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其前妻乙○○(二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離婚)共同合作經營「長綠園花店」,雙方因就乙○○借用甲○○支票使用一事意見不合,復為供支付所積欠之貨款,竟突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其與前妻乙○○所共同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長綠園花店」內抽屜,竊得乙○○向甲○○所借用之空白支票二張(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票號為YCA0000000、YCA0000000),並在該抽屜取得甲○○借予乙○○之印章,隨即盜用該印章之印文於上開所竊得之票號為YCA0000000號發票人簽章欄後,再將印章放回原處。丁○○嗣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後之某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並未事先經其前妻乙○○及票主甲○○二人之同意及授權,仍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在前開票號YC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而偽造甲○○名義簽發之有價證券支票一紙。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丁○○持上開偽造之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前往臺中市○○街○○○號六樓之三,向其不知情之胞姐 賴麗惠 借調同額現金,另所竊得之支票一張(票號為YCA0000000)則予以撕毀丟棄。嗣因賴麗惠屆期前往提示遭退,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票中字第九四0四七七號函所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紙、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非字第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盜用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查被告與其前妻乙○○二人於離婚後仍共同合作經營「長綠園花店」,被告因乙○○借用甲○○支票使用一事而與乙○○意見不合,復為供支付所積欠之貨款,致誤蹈法網,惟應係自信以其與乙○○之關係,事後當可獲得諒解,始罹本件重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刑,似仍嫌過重,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足認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尚屬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一時之方便、手段、其偽造之支票面額僅五萬元,且未對乙○○、甲○○造成實質損害,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屬嚴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周淡怡
法官吳永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票號碼面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YCA00000000萬元甲○○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