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肆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乙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玖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乙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肆公克,不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玖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乙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93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3年12月31日,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上訴後,於94年4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上旬某日時起,至同年8月1日凌晨2、3時許止,在其基隆市○○街345之7號5樓住處或住處附近網咖之公共廁所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1個月施用2、3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中旬某日時起,至同年8月1日凌晨2、3時許止,在前揭相同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點火加熱使其產生煙霧,並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約1個月施用2、3次)。嗣為警先於94年4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乙○○前揭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述海洛因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9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上述安非他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其友人遺留之注射針筒1支(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復於同年8月3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其有自殺舉動,經其家屬報警後,為警破門進入上開住處救護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述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且均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陸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4公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器1組。
㈢本院94年9月19日勘驗筆錄(被告兩手手臂及手掌背均無注
射針孔痕跡)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4年4月13日基警分四刑字第0940000
683號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8月3日基警分二刑字第0940002982號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8日基四-5號、94年8月12日基二-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320002829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4月13日下午5時1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4小時及96小時內某日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包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3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仍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自我戒斷毒品之決心及能力,自不宜輕縱,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暨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4公克,不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9公克,不含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裝置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除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為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外,餘皆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