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41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TE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2月3日與菲律賓籍之被告甲○○○○○結婚,育有一子 蘇彥誠 ,不料被告竟於90年11月18日將孩子一起帶回菲律賓後,即一去不返,拒絕返國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提出訴請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於91年06月25日以91年度婚字第6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並於94年02月15日確定。惟被告至今仍未返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依法原告自可以此原因訴請離婚,為此狀請賜判準兩造離婚。並提出本院91年度婚字第65號履行同居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被告信函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蘇種 、證人即原告之母 蘇江幸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來信陳述其不再回台灣,原告可以至菲律賓看孩子,也可以另娶他人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蘇彥誠之入出境資料、及調閱本院91年度婚字第65號履行同居卷宗。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
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婚字第65號履行同居訴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蘇種、證人即原告之母蘇江幸到庭證述屬實,又經本院調閱91年度婚字第65號卷宗查明無誤;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及兩造之子蘇彥誠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與兩造之子蘇彥誠自民國90年(西元2001年)11月18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管理局所檢附被告及蘇彥誠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2001年11月18日攜子蘇彥誠出境後,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將近四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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