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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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先後2次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2月22日、93年1月9日釋放。乙○○約1、2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自行到警察機關坦承施打毒品及採尿送驗,而接受偵訊,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4年9月13日北縣警瑞字第0940015558號函在卷可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所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4號及本署檢察官於93年1月8日以92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中旬之某日時起至94年6月11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北縣○○鎮○○路○○號處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迄於94年6月12日晚上8時許至警局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
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佐。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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