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
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之被繼承人 邱新堅 生前分析財產,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而由邱新堅之法定繼承人繼承履行該贈與契約之義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即喪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不得再本於物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以上訴人拋棄繼承作為論據。核與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不得為一部拋棄繼承之判例無涉。又未認定上訴人拋棄繼承,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問題,尚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契約無效無關。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無可採。該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另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提出答辯狀承認其抽得者為旱地,非系爭土地之「附圖」,已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準備書狀時為主張,足見該「附圖」為其在前訴訟程序所知悉之證物,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翔實。至佳里地政事務所有關台南縣○里鎮○里○段○○○○號等七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已經上訴人於第二審時提出,原確定判決亦多次予以引用,詳為批駁其主張,更無所謂未經斟酌情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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