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清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清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之「即擅自侵入該屋,並將拾荒所得物品全數搬入上址堆置而竊佔上開房屋」更正為「即擅將其拾荒所得物品堆置上開屋內,以此方式竊佔 王麗 華所有之上開房屋」、及補充被告「袁清林於本院105年7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準此,被告於104年8月間某日起開始佔用上開房屋因而構成竊佔罪,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他人所有,未經許可不得占有、使用,而仍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而任意竊佔上開房屋以堆放私人物品,惟念及被告竊佔之時間不長,且已將其堆放之物品清空,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411號被告袁清林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清林於民國104年8月間,見 王麗華 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無人居住、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允許,即擅自侵入該屋,並將拾荒所得物品全數搬入上址堆置而竊佔上開房屋。嗣王麗華之乾女兒 康沁怡 於105年2月13日中午返回上址查看房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王麗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袁清林之自白│坦承在上開房屋中堆置拾荒││││所得物品│├──┼───────────┼────────────┤│2│證人康沁怡之指證│被告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上│├──┼───────────┤開王麗華所有房屋內,並在││3│告訴人王麗華之指訴│房屋內堆滿物品,排除王麗│├──┼───────────┤華之使用權。││4│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