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特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孟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記載之「現場照片3張」,應更正為「現場、扣押物品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張」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孟特與告訴人 周明賢 原不相識,竟僅因行車糾紛即持其所有之鋁棒毆打告訴人背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述:我是高中肄業,擔任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嗣未依約給付賠償金致未能獲告訴人原諒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57號被告蔡孟特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特與周明賢因行車糾紛而生嫌隙,蔡孟特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持其所有之鋁棒1支朝周明賢背部毆打,致周明賢受有後胸壁及背部挫擦傷等傷害。經周明賢報案後為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鋁棒1支。
二、案經周明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孟特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㈡告訴人周明賢於警詢中指述。
㈢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鋁棒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俞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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