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87號原告 樂可銘 被告 樂逢杰 訴訟代理人 樂可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樂美 興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樂可銘之父 樂美興 於民國99年8月24日死亡,被告樂逢杰之父樂可錚與原告同為樂美興之繼承人。原告前對樂可錚、 陳香蘭 (被告之母)、被告提起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樂可錚曾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遺囑影本,雖係樂美興之筆跡,與樂美興於83年4月30日書立之遺囑放在同一信封,但與該份遺囑相比,系爭遺囑無頭無尾,既無遺囑標題、也無樂美興親自簽名、更未記明日期,僅為半張便箋,不具遺囑之效力,為此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確為樂美興親筆書寫,與83年4月30日書立之遺囑放在同一信封,同有遺囑之效力,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查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樂美興於99年8月24日死亡,樂可錚與原告同為樂美興之繼承人。原告前對樂可錚、陳香蘭、被告提起侵占等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樂可錚曾提出系爭遺囑影本,係樂美興之筆跡,與樂美興於83年4月30日書立之遺囑放在同一信封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遺囑影本、不起訴處分書、樂美興於83年4月30日書立之遺囑、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至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影本雖係樂美興之筆跡,與樂美興於83年4月30日書立之遺囑放在同一信封,但與該份遺囑相比,系爭遺囑無頭無尾,既無遺囑標題、也無樂美興親自簽名、更未記明日期,僅為半張便箋,不具遺囑之效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系爭遺囑是否具有法定之遺囑效力,本院自應具體判斷。
五、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系爭遺囑雖係樂美興之筆跡,與樂美興於83年4月30日書立之遺囑放在同一信封,但系爭遺囑並未依法記明年月日,亦無樂美興親自簽名,核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嚴格要式行為不符,依法不生遺囑之效力。
七、被告雖抗辯系爭遺囑既然是樂美興親筆書寫,與83年4月30日書立之遺囑放在同一信封,同為遺囑之一部分云云,然核閱樂美興於83年4月30日書立之遺囑,標題載明「立遺囑人樂美興(以下簡稱本人)茲為本人名下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預立遺囑分配辦法如后:」,其後載明頁次及具體分點分項記載「(一)房屋部份:(二)土地部份:(三)投資及股票部份:(四)銀行及信託公司存款:(五)喪葬意願:」等遺產分配事項,文末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並未有缺漏或需補充之處,亦無記載有其餘財產分配如附件,有該遺囑在卷可證。而系爭遺囑係直接記載「(四)物品部分:」,雖與前開遺囑放置在同一信封內,依社會通念判斷,或可認為係遺囑草稿、亦可能為另份遺囑之部分文件、或該份遺囑之補充附件,然依前開說明,系爭遺囑既不符合法定要件,在法律上仍不能認為具有遺囑效力,被告前開抗辯,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