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告龍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輝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承包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三五、三六環南地上物之拆除清運工程,嗣又轉包予第三人 楊峻盛 ,而第三人楊峻盛又請原告進行其中之拆除工程。惟因第三人楊峻盛無力給付後續清運廢物之費用,遂與原告及被告協商,由原告繼續處理部分後續事宜,其他則由保證人合寬營造有限公司處理,並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領各該款項,亦經被告同意,且陸續付款。詎待全部工程完成後,被告竟一反常態拒絕支付其餘壹佰伍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元之尾款(有原告編號二三三七、二三三八、二三三五之請款單明細可稽),其影響原告之權益至甚,嗣經原告聲請調解,亦未達成協議。復查,被告另尚積欠原告民國九十年一月份及二月份之挖土機出租費用總計為壹拾玖萬零貳佰叁拾肆元,茲有發票及請款單影本可稽,至今未清償分文,復併於本訴中請求被告為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承包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三五、三六環南地上物之拆除清運工程,嗣又轉包予訴外人楊峻盛,而訴外人楊峻盛又請原告進行其中之拆除工程。惟因楊峻盛無力給付後續清運廢物之費用,遂與原告及被告協商,由原告繼續處理部分後續事宜,其他則由保證人合寬營造有限公司處理,並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領各該款項,亦經被告同意,且陸續付款。詎待全部工程完成後,被告竟一反常態拒絕支付其餘壹佰伍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元之尾款。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份及二月份之挖土機出租費用總計為壹拾玖萬零貳佰叁拾肆元,以上合計為壹佰柒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協議書、統一發票、編號二三三七、二三三八、二三三五之請款單等影本為證,證人即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員吳恩生亦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係發包給被告,被告並已完工,伊後來知道被告就機具工程部分有轉包給原告等語,且參諸卷附被告與訴外人楊峻盛所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亦載明同意由原告向被告領款,及卷附訴外人楊峻盛與原告成立之協議書亦載明同意由原告全權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情,足見系爭工程之拆除清運工程確經原告施作完成,原告自可請領該款項,被告經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爭執,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楊峻盛、訴外人楊峻盛與被告,既分別約定,由原告繼續處理系爭工程部分後續事宜,訴外人楊峻盛並將其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領相關款項,並已於被告與訴外人楊峻盛所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上通知被告,自已踐行通知被告之義務,是已對被告發生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前開協議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壹佰伍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元,自屬有據。又被告向原告承租挖土機,尚積欠九十年一月份及二月份之挖土機出租費用計為壹拾玖萬零貳佰叁拾肆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租賃之規定請求前開租金,亦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柒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