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二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並發生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瘀血、左頸部瘀血、右肩擦傷、右上臂擦傷瘀血及左上臂擦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與乙○○發生拉扯,乙○○並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並非故意打傷乙○○,她是因為二人拉扯間受傷的,二人拉扯後都有倒地,乙○○有用腳踹伊,二人倒地後繼續扭打,不記得有無撞倒桌子云云。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乙○○所指述被告傷害情節,與所受傷害部位並不相符,事實上被告並未出手毆打乙○○,乙○○所受傷害,可能係因為不慎跌倒所致,其所為指述與事實不符,縱認為二人間確因拉扯而造成乙○○受傷,亦僅屬過失之行為,不能認為係故意傷害行為云云。惟查: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明,且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所出具之乙○○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按。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執上情為辯,而被告上訴原雖一再辯稱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然
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之結果,據其供稱:「我有無出手可能非我所想,因當時我是在生氣的情況下,可能有失控」、「(你是否有出手打她﹖)二人都有出手」、「(提示診斷證明書有何意見﹖)我看到後感到驚訝,可能是我抱她時抓到她的手臂,頸部是拉扯時受傷」等語,是被告業已坦認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乙○○之行為,並核與被害人乙○○所為指述情節及受傷部位大致相符,其前所為辯解顯係意在卸責,要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質疑被害人前後所指被告毆打之手法與受傷部位並非相符,然查當人在
爭執當時,其情況緊迫,對方出手突然,要求必然準確陳述行為人之手勢、肢體細節動作,顯然乃過苛之要求,而本件被害人對於二人爭執過程、被告動作之陳述,亦僅關於被告究係以手掌或拳頭毆打其頭、頸部部分略有出入,其餘各節並無矛盾之處,是不能僅以上開供述略微之出入,即認為其陳述為全然不能採取,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能認為可採,亦不影響於本案之認定。至所執辯護理由中關於被告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部分,則核與被告所為前開供述事實不符,要屬無據。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係被告與乙○○拉扯所致,被告亦有受傷,並非故意之
傷害行為云云為辯,然按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再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參照)。是姑不論被告所指渠亦因本件爭執受有傷害部分,並無證據以佐其說,已不能認為可採,縱所陳為實,惟本件被告與乙○○因細故發生拉扯,渠二人乃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相毆擊,揆之上開判決意旨,本無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適用之餘地。而成人間出手與他人扭打、毆擊,以使用之力量及手法而言,極易造成對方之傷害,此為公知之事實,被告現年近四十歲,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等事實當為渠所明知,竟仍執意為之,而出手毆打乙○○,其行為確係出於故意所為,所辯為過失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林政佑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