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國家藝術庭園社區」管理員,負責警衛等工作,甲○○係該社區清潔員,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該社區警衛室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甲○○以右手食指指向乙○○並責罵,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甲○○右手食指用力往下扯壓,致甲○○受有右手食指近端指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及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有傷害情事,辯稱:事發當時係告訴人甲○○衝到警衛室,先出右手欲打坐在椅子上的伊,不小心誤觸剛硬之門把,始造成右手食指粉碎性骨折,伊並無傷害之動機及行為,且如以徒手怎會造成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況伊罹患椎間盤突出症,無法提重物,施重力,絕無可能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諸如:「‧‧‧又於
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我又倒垃圾時前去警衛內與『乙○○』講說『你早上說那句話是什麼意思,我錢賺多賺少是我家的事,不關你的事』話說完,乙○○就將我的右食指折斷,當時我有用右手食指,指著乙○○說。」、「我用食指指被告質問他,我賺錢比老婆少干他何事,因為那天早上他向我說我太太賺得錢比我多。被告用右手將我右手食指整個抓住,用力一轉,我感到很痛,但時間到,我就趕快去倒垃圾,之後我就先去榮總醫院才又到陽明醫院,共開二次刀。」、「‧‧‧當時我先用右手手指指他,因為他取笑我說我賺得錢比我老婆少,所以我就用手指他告訴他干他什麼事。他看到我用右手指指著, 曾某 就抓住該手指扭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七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十七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十六頁反面)、「前一天早上被告對我說我比我太太還不會賺錢,二月三日下午約六點多,我用手指他,被告用右手抓住我右手食指,抓著扯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互核所陳經過均相符,且告訴人對於其以手指被告責問旋遭被告以右手扭斷右手食指乙節,其供述始終如一,並無矛盾之處,足見應非虛構被害事實。而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於事發當日即前往就診,並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及同年月七日進行手術治療等事實,復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同年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診字第二一二號甲種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與告訴人指陳受傷經過亦相符合,顯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
㈡又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從未指稱告訴人係自己碰撞門把致受傷乙節,嗣於本院調
查時始辯稱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雖提出監視錄影磁片為證,然該磁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僅見一名男子自門外走進警衛室,未見該名男子有手碰觸門把之事實(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所辯上情並無事實根據,況告訴人如要毆打被告頭部,應係手握拳狀,焉會以伸出食指毆打致碰觸門把受傷?被告所辯衡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即陽明醫院醫師丙○○到庭結證稱:可能因撞擊或扭扯造成告訴人食指粉
碎性骨折,縱使被告患有椎間盤突出症亦有可能使力造成上述傷勢(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辯稱其無可能造成告訴人右手食指近端指節粉碎性骨折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表及傳訊主治醫師 鄭明德 ,以證明其無可能將告訴人之手指折斷事項,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堪本院認定,無再傳訊證人及調閱病歷表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諉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告訴人因此造成右手食指近端指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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