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案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科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與德行東路附近與友人一同飲酒,至已有醉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外出,迄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九分許,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榮三路口前時,經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復有酒測單一紙附卷可佐,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堪認定。第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員警觀察結果,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操控力欠佳及動作遲緩之現象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益足以證明被告酒後駕車行為當時,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原審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務需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而經赦免者,於五年以內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罪者始足以當之。而本件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供陳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然查其前案所為科刑罰,為拘役五十五日,雖業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與本案犯行相距未逾五年,然究與上開刑法第四十七條所定要件不符,原審遽以此為由而援引該條規定予以加重,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安全影響至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林政佑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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