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降低速率行駛之,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能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條亦有規定;至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駛車輛不依車流循序行駛,強行插入正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而變換車道,此等行為不僅影響車流行進之順暢,且具高度危險性,顯違上開管制規則,而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加以處罰禁止,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路(七六)字第○二七八八五號函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南崁交流道處,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行駛,竟在交流道出口槽化線前,未保持安全間隔,強行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而變換車道,乃當場為警攔停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駕駛車輛係在距離交流道出口處約二百公尺處,即漸入右側車道,並非強行插入,國道警察係因車子已經攔停,路旁多輛汽車在場,才不得不開立罰單云云。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又異議人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行駛,竟在交流道出口槽化線前,驟然強行插入連貫行駛車隊中間而變換車道,以匯入出口匝道,而當場為警攔停取締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綜上,本件前揭違規事實,依上開卷證已足認定業如前述,而異議人雖執前聲明不服,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本諸上開原則,亦應為同此之認定,即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由於台灣地區地小人稠,在道路有限而車輛數目不斷增長之情形下,包括國道高速公路交流道在內之若干路段,每於交通顛峰時間,因車流壅塞,導致車輛大排長龍,僅能緩步行駛之情形,實難避免,而值此之際,每每有部分駕駛人為圖個人一時之便利,而以強行插入連貫車隊方式駕駛車輛,此等行徑,除該行為本身適足以引發危險,而為法所不許已於前述外,渠等違規駕駛人法治觀念淡薄,只為圖一時之己便,而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之投機心態,著實令人厭惡,若縱容此等違規駕駛人之僥倖之行徑不加取締遏止,亦無疑是對其他多數守法者守法意願之莫大打擊。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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