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三五八號民
事裁定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及訴外人 葉穎傑 共同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而向本院聲請准予
本票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58號,原告起訴狀誤
載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85號),惟票據號碼CH247587非
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CH264054係受訴外人葉穎傑脅迫所簽
發,且兩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必要;又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葉穎傑共同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其中票據號碼CH638475非原告所
簽發,票據號碼CH247586係受訴外人葉穎傑脅迫所簽發,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本票據債權不存在。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
字第三五八號民事裁定撤銷。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58號民
事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應負本票票據責任,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然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發票人除原告外,尚有葉穎傑部分,被告得否主張票
據上之權利,原告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範圍逾「
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部分,並無
理由,爰予駁回。另就本件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
並未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尚難稱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則難認債權
債務關係之不存在於兩造間有何不明確,即無可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乏確認利
益,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予准許,應予駁回,併予敘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
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乙○○簽名之真正
及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及提出本票證據為
本院所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未能證明
系爭本票上原告乙○○簽名之真正及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之
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請求撤銷本院九
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三五八號民事裁定一節,查於法不能訴請
撤銷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三五八號民事裁定,究原告之
真意,應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票字第三五八號民事裁定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滕一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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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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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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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4月29日│20,000元│98年5月28日│98年5月28日│CH264054│
├──┼──────┼───────┼──────┼──────┼────┤
│002│98年8月12日│15,000元│98年9月10日│98年9月10日│CH247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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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
│001│98年8月12日│100,000元│98年9月10日│98年9月10日│CH247586│
├──┼──────┼───────┼──────┼──────┼────┤
│002│99年2月11日│10,000元│99年3月12日│99年3月12日│CH638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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