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三五八號民
事裁定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及訴外人 葉穎傑 共同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而向本院聲請准予
本票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58號,原告起訴狀誤
載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85號),惟票據號碼CH247587非
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CH264054係受訴外人葉穎傑脅迫所簽
發,且兩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必要;又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葉穎傑共同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其中票據號碼CH638475非原告所
簽發,票據號碼CH247586係受訴外人葉穎傑脅迫所簽發,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本票據債權不存在。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
字第三五八號民事裁定撤銷。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58號民
事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應負本票票據責任,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然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發票人除原告外,尚有葉穎傑部分,被告得否主張票
據上之權利,原告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範圍逾「
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部分,並無
理由,爰予駁回。另就本件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
並未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尚難稱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則難認債權
債務關係之不存在於兩造間有何不明確,即無可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乏確認利
益,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予准許,應予駁回,併予敘
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
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乙○○簽名之真正
及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及提出本票證據為
本院所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未能證明
系爭本票上原告乙○○簽名之真正及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之
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請求撤銷本院九
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三五八號民事裁定一節,查於法不能訴請
撤銷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三五八號民事裁定,究原告之
真意,應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票字第三五八號民事裁定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滕一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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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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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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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4月29日│20,000元│98年5月28日│98年5月28日│CH264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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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8年8月12日│15,000元│98年9月10日│98年9月10日│CH247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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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
│001│98年8月12日│100,000元│98年9月10日│98年9月10日│CH247586│
├──┼──────┼───────┼──────┼──────┼────┤
│002│99年2月11日│10,000元│99年3月12日│99年3月12日│CH638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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