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8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99年4月10日締結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約定被告就本院97年度司票字12353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所示之票款、遲延利息及程序費用等債務,除當
日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外,其餘部分應按月至
少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如有一期未按
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另給付違約金10萬元。詎
被告嗣未按期清償,而已違約,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因經濟上之困難,固然未能按期償還,然迄今業已給付
達6萬元,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8月26日雄院高
5479號債權憑證、系爭和解契約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亦未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其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為有據。
四、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和解契約於被告未按期清償時,除
約定被告應給付上揭違約金外,並未免除被告本來之給付義
務,是該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是本院即
得本諸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審酌其
數額是否過高。而本件被告業已償還6萬元一節,既為原告
所不爭執,而上開裁定所許可原告強制執行之票款權利,數
額僅有10萬元乙情,亦有前揭債權憑證附卷可查,可知雙方
約定之10萬元違約金,較諸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已相懸殊
,衡諸一般社會經濟上之狀況,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0萬元尚嫌過高,須予核減為4萬元,方稱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標
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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