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手、腳及
後背大面積挫扭傷、韌帶發炎受損腫痛等傷害,共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又因受傷初期疼痛劇烈,雖
能臥床休息,卻無法入眠,導致精神低落,無法上班工作,
請假5日之工作損失為10,000元;另就因本件事故造成生活
不便之額外支出,如就醫交通費、委請保姆照顧撫養親屬之
費用及其他支出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經原告屢
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過失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
手、腳及後背大面積挫扭傷、韌帶發炎受損腫痛之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4份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
年4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08874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各
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
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造成原告手、腳及後背大面積挫扭傷、韌帶發炎受損腫
痛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8,000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4紙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據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費用共
計應為1,244元(計算式:10+165+263+806=1,244元
)。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44元,始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受傷初期疼痛劇烈,且無法入眠,導致精神低
落,並因此無法上班工作,請求被告賠償請假5日之工作
損失10,000元云云,然未檢附相關單據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無從證明確實受有工作損失,該部分之請求,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需扶養兩名子女,名下有投資臺灣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筆;被告為五專畢業,除有所得
及股利憑單外,並有投資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筆等情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各1份附卷可佐,併審酌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精神上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50,000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
害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244元(計算式:1,244+15,000=
17,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99年
6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於99年7月2日發生效力,故以99年7月3日起算利息)即
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原告負擔(70%)700元
被告負擔(30%)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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