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
原 告 永宜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己○○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戊○○間協議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於民國99年2月1日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負責協助不動產之銷售業務,並約定被告戊○
○於任職期間,有嚴守保密之義務。豈料,日前原告竟發現
屋主委託原告代為居間出售之不動產,有遭其他同業公司售
出之情,而因屋主亦可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為居間出售不動
產,是原告本不以為意;然因上開情事屢屢發生,與一般同
業競爭之情已大不相同,且因被告戊○○於任職期間,到職
第一個月之工作表現尚稱良好,惟於到職第二個月工作表現
即完全不同,原告深覺有異,經進行原告公司內部之調查程
序,被告戊○○始向同事說明是 東森 房屋三重成功加盟店之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即被告乙○○,指派被告戊○○前來原告
公司任職,並將被告戊○○於任職期間所取得之不動產物件
及客戶相關資料,向被告乙○○說明及告知,使被告乙○○
知悉並取得與屋主之聯繫,並進而銷售原屋主委託原告公司
居間出售之不動產;嗣後,被告戊○○恐因心有不安,向原
告坦承,原告始知上情。因被告戊○○於任職期間,向被告
乙○○說明及告知之不動產物件及客戶相關資料有數筆,然
就具體明確,且為被告乙○○所完成銷售之不動產物件至少
有二筆。被告戊○○於原告公司任職,將任職期間所取得之
不動產物件及客戶相關資料,向被告乙○○說明及告知,使
被告乙○○知悉並取得與屋主之聯繫,並進而銷售原屋主委
託原告公司居間出售之不動產,已違反原告與被告戊○○於
99年2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是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應屬有理。又被告二人所為行止,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且已違反刑法第317條之洩露業務秘密罪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渠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
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雖被告提出於「黃金時代租屋網」及「Citylife生活家租
屋售屋網」之網站資料,主張渠等是於網路取得系爭房地之
屋主及相關銷售資料。然就訴外人即屋主 杜建川 部份,雖於
上開網頁上確有記載系爭房地之屋主及相關銷售資料,但於
網頁之網站中,高達數萬筆之屋主登載銷售資訊,被告乙○
○並非逐一拜訪於網站登載之屋主,則被告乙○○如何確知
數萬筆之屋主其中之一杜建川,會委託被告乙○○銷售?或
雖被告乙○○辯稱運氣好(此為假設性),惟被告戊○○是
在99年2月22日與杜建川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何以被告乙○
○即在99年2月26日與杜建川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其時間之
巧合,可證明必然是被告戊○○在99年2月22日與杜建川簽
立委託銷售契約后,告知被告乙○○關於丙○○之銷售資訊
,被告乙○○始與丙○○接觸,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又杜
建川與原告公司簽定底價為950萬元即可出售(請參變更同
意書),然杜建川並未與被告乙○○簽定底價,也未說明底
價,則被告乙○○如何恰巧尋覓買主願以955萬元買受?且
因屋主總是希望高價出售,一般並不願仲介說明底價,從而
向探詢屋主銷售底價,是仲介人員最難完成的任務之一,足
證是被告戊○○在與杜建川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後,告知被告
乙○○關於丙○○之銷售底價,被告乙○○始得尋覓買主說
服以955萬元買受。雖被告乙○○提出網路搜尋資料,然觀
諸上開資料之列印日期是記載2010/5/6,顯見是被告乙○○
在收受檢察署傳票後,始去網路搜尋相關丙○○售屋資訊,
作為脫免卸責之證據,並非被告乙○○是於99年3月間在網
路上取得杜建川售屋資訊。另雖被告乙○○提出伊與訴外人
即屋主甲○早於96年6月17日聯繫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但已
銷售許久均未出售,惟被告乙○○竟於不知年月簽立委託銷
售期間至99年3月31日之專任委託書;且證人甲○到庭證稱
:「(問:九九年三月二三日早上十一點證人是否有到我們
店理當面要跟買方面談?)答:我有去,但是沒有談成」「
(問:當天證人之子是否有到店要求證人趕快離開,不要簽
任何收據?)答:我兒子叫我趕快離開,沒有叫我不要簽任
何收據,我兒子說東森開價比較高。他說有人開價比較高不
要賣給中信。」等語,顯見,被告戊○○在甲○於原告公司
與買方商談最後成交價格時,通知被告乙○○關於甲○議定
之價格,被告乙○○才會以準買方出更高價為由通知甲○兒
子,甲○兒子才會通知甲○離開原告公司,否則豈有如此巧
合就在即將原告公司即將與甲○成交之時,被告乙○○已尋
覓更高價之買方呢?再者,甲○與買方 林室淵 更是在99年3
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倘甲○於原告公司與買方商談最後成
交價格時,就有如此巧合之情事,在原告公司即將與甲○成
交之時,被告乙○○已尋覓更高價之買方,則何以被告乙○
○沒有急急掌握銷售時機,於當日或翌日使甲○與買方簽立
買賣契約呢?顯見被告戊○○在甲○於原告公司與買方商談
最後成交價格時,通知被告乙○○關於甲○議定之價格,被
告乙○○才會以準買方出更高價為由,通知甲○兒子轉知甲
○離開原告公司。實則,被告乙○○僅是使用仲介常用之銷
售手法(業界稱為破壞),即在甲仲介公司得知屋主即將與
其他乙仲介公司成交之際,甲仲介公司立即通知屋主,已收
到更好的價格,請屋主暫時不要出售,並利用此短暫時間,
以屋主急於出售之話術說服投資客或原有意買受但尚未加價
之準買方加價,使其成交,而因房市景氣,在上開銷售話術
中,通常甲仲介公司即可完成任務成交(如本案甲○部份)
;縱或無法尋得投資客或準買方加價買受,則甲仲介遂改向
屋主抱歉因買方如何反悔,無法加價等話術說明未成交之原
因,此時乙仲介公司之買方通常也因熱情冷卻,不願買受,
則甲仲介公司進而達到與屋主再議低銷售底價及破壞屋主原
可成交之機會,爭取更多成交機會。綜上,被告乙○○確是
與被告戊○○聯繫,進而取得相關銷售資訊。
三、被告戊○○則以:被告與被告乙○○前有往來,純係因舊僚
關係,被告自訴外人聚鑫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鑫公
司)離職後,從未與該公司任何從業人員談述及現職工作內
有關案件之事,原告於99年4月22日在原告公司遭原告公司
員工一群人團團圍住,並逼迫被告給予原告公司員工交代,
致被告心生畏懼,當下不知所措,心想火速離去現場,而後
迫於環境,只得虛應答事實就是這樣,我沒有什麼好交代的
,我不知道該交代什麼等語,即倉皇逃離,前後何來所謂之
心之不安,向原告坦承之實,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聚鑫公司所
銷售之不動產與原告所稱被告所取得不動產物件及客戶相關
資料,進而向被告乙○○說明及告知之關連性。又舉凡一般
客戶之希望銷售價格、銷售物件之座向、位址、區域環境、
坪數等均在禁止洩漏之列,若按此種極度嚴格解釋,則非但
受僱人於執行銷售業務時,將動輒得咎,更嚴重不利於聚鑫
公司之業績拓展,故原告所指協議書、切結書相關業務之任
何機密,其內涵顯過於空泛不特定,除應以「無故」之要件
予以制約外,任一物件資料係屬工商機密,更應依房屋銷售
之實物狀況,平衡維護交易安全與促進市場繁榮,進而適當
之限制與定義。又不動產之仲介經紀,係受委託人之委託,
在委託期間內依委託人希望之價格,將委託人所有之不動產
在受託人可掌控之管道(其消息來源均可從報紙廣告、傳單
、網頁、看板等知悉),公開於不動產市場上,以求迅速、
安全售出與第三人而處分之,從中賺取佣金服務費之營業,
但為能迅速誘引可能之買受人進行締結契約之行為,實務上
受託人勢必公開部分不動產物件相關資訊,以作為要約誘引
之手段,如房屋之坪數、層數、屋齡、格局、座向、有無停
車位及委託人開價等均其適例,因任何人垂手可得,是此等
資料堪屬物件之基本資料,允非工商機密,或其中所謂物件
地址及屋主姓名則僅係某一不動產物件之正確位置,市場上
凡自稱有意願進行締約前往磋商之人,藉由與仲介業者接觸
後親往就近察看現場等方式,亦均有知悉之機會,甚且於交
易實況上,往往即將有意銷售之訊息、仲介業者名稱、連絡
電話,製成廣告看板置於標的物所在地,在此情況下自亦可
得知詳細地址及屋主姓名,自非屬工商機密。門牌號碼臺北
縣三重市○○路○○○號14樓之不動產,期間委託人丙○○亦
自行在網路上銷售,為被告乙○○所知悉,進而開發,於99
年2月27日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
○○路○○號2樓之9之不動產,被告乙○○所屬聚鑫公司於98
年6月17日業已開發銷售中,雖其後均由聚鑫公司完成銷售
結案,然此為市場機制之運作,從業人員能力之表現,被告
豈有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何來損害之有,原告亦未舉證有何
損害。被告未曾告知被告乙○○有關原告公司相關業務之機
密,不能徒以被告曾任職於聚鑫公司,離職後轉到原告公司
,即率爾遽認被告有任何妨害原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則辯稱:不動產經紀加盟業者所聘任之從業人員
,任職異動屬頻繁之職業類別。被告戊○○由聚鑫公司離職
,乃因聘任方式為無基本底薪之型態,被告戊○○因個人經
濟因素,選擇具基本底薪之不動產經紀業前往任職,被告未
曾指派被告戊○○前往原告公司任職。被告與訴外人即門牌
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之9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甲○
簽立之銷售委託契約始於98年6月17日起至售出為止,顯然
比被告戊○○於99年2月24日與甲○簽約早,且甲○之不動
產已銷售許久,歷經不動產市場價格之漲幅修正,價格由高
於市場行情價格轉為偏低,被告身為承辦人員,自當積極尋
訪合宜之買方逕行配對,後被告同事尋得合宜之買方並簽立
斡旋,於被告向甲○及家人回報之際,得知同業間亦有價格
相競之買方,被告與同事、公司主管溝通後以降低酬傭,爭
取甲○與被告尋得之買方完成該筆買賣交易,經甲○認同而
買賣成立,原告竟以利益有損於所有權人之由,為其所述,
實為無理,顯對市場通性之認知亦顯失相當之公平性。又被
告經知名不動產售屋網站下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14樓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丙○○公示之連絡訊息與方式
,任何人均得合法取得,不得限制之。被告本著積極態度取
得丙○○之銷售委託,且於數日間達成丙○○所簽定之銷售
價格。原告所述,實為主觀之認知,主張顯無合理性、邏輯
性、市場通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被告戊○○自99年2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負責協助不動產之銷售業務,原告與被告並於
99年2月5日簽訂協議書;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2樓之9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甲○及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14樓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丙○○均與原告簽立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後則均係由訴外人聚鑫公司仲介賣出等情,有協議
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原告公司任職,將任職期間所取得之
不動產物件及客戶相關資料,向被告乙○○說明及告知,使
被告乙○○知悉並取得與屋主之聯繫,並進而銷售原屋主委
託原告公司居間出售之不動產,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另依民法
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
告戊○○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情事?原告得
否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戊○○賠償50萬元?
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50萬元?茲敘述如下:
㈠按所謂營業秘密應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
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
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
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
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
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
密之範疇。至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
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
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
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⑴新穎性檢驗
: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私人所獨占使用,此乃基於公益
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
,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
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長
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
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項、數量及單價;客
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客戶一般所採行
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
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
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
⑵秘密性檢驗:秘密持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以維護例如客戶名單之秘密性。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甲方(即被告)保證
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嚴守保密之義務,絕不以任何方式使
其他第三人知悉持有乙方(即原告)相關業務之任何機密(
例如客戶資料),更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
用乙方相關之機密」之約定而洩漏被告戊○○於任職期間所
取得之不動產物件及客戶相關資料等情。然所謂不動產仲介
服務,係指由其從業人員透過公開透明之市場資訊,提供當
事人雙方媒介締結成交之機會,從而收取其法定應得之服務
報酬而言,故仲介業者於接受委託銷售後,即需以張貼或刊
登廣告等公開方式,將其欲出售之訊息揭諸予第三人知悉,
換言之,任何第三人皆可藉由詢問而知其銷售標的物之面積
、位置、價格等相關資料,此與有技術性或研發、創作性之
商業秘密,具有「獨家」、「不得洩露予不相關之第三人」
之情形,究屬有別。又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仲介業者代為銷
售時,一般均會提供相關之不動產資料(即包括不動產土地
之地號、建物之建號等)予仲介業者,而實務上有與仲介業
者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或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不同,
前者,並無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人自行或經由其他仲介業者代
為銷售,可能同時有多家仲介業者代為銷售,因此其他仲介
業者原本即可透過委託人所提供資料知悉客戶資料及不動產
現況,後者,雖於委託銷售期間僅限於簽約之仲介業者始有
權為不動產之仲介,然委託銷售期滿而委由其他仲介公司予
以銷售時,其他仲介公司亦得透過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知悉
其不動產之現況,是仲介業者所掌握之客戶及不動產相關資
料,不但其他業者可藉由拜訪、詢問而得知,亦可能因不動
產所有權人另委託其他仲介業者而得知其欲銷售之意願及其
相關資訊。且不動產價格有其區域性行情,揭諸相關出售之
資料於公開市場,本屬仲介之常態,而委託銷售之人同時委
託多家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亦為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常情,且
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資料,只須知悉其地段、地號、建號為何
,不論申請之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皆得依此向地政事務所申
請謄本、地藉圖或建物平面圖等,其資料亦屬相當程度地公
開。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丙○○就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縣三重市○○路○○○號14樓、原告與訴外人甲○就甲○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之9之不動產簽訂者均
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按,
且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有委託四家仲介公司幫伊賣房
子,曾經於99年2月3日刊登售屋網站上刊登資訊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網站銷售資訊附
卷供參,且一般有意購買之交易相對人,亦可透過主管之地
政機關查知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姓名資料,故前開物件或
客戶資料,難認有何市場上特殊經濟價值存在,而原告又迄
未證明其就前開物件及客戶資料,已採取必要之保密、管制
措施,自與營業秘密要件有別。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
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
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乙○○指派被告戊○○前來原告公司任職,並
將被告戊○○於任職期間所取得之不動產物件及客戶相關資
料,向被告乙○○說明及告知,使被告乙○○知悉並取得與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聯繫,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被告否認上情,原告對於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自
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99年4月22日營業廳錄影光碟及
譯文摘要,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煜翔 以為證明,然查被告戊○
○於99年4月22日原告店長詢問「後來就案件交流?」、「
中山店233號14樓就是妳交流給他的?」、「就讓他成交?
乙○○成交?因為東森沒有這個案件,沒有錯吧?」時,均
回覆「嗯,對。」、然所謂物件交流之內容究係針對不動產
位置、客戶名稱、聯絡方式或委託底價,則屬未明,又被告
戊○○當天亦有表明「應該說,那個時候他帶我,裡面的人
說我跟他有什麼關係,查到我受不了,那個時候就影響到我
工作,他就說那妳要不要考慮換工作,找一個普專...」、
「因為當初是因為我在那邊待不下去想要離開,他就跟我說
要不要去找一間普專店,然後去做的時候一開始是他提供給
我不是我提供給他,買方跟物件都是他給我。」、「他的心
態跟作法,當初並不是叫我來做SPY,而是因為我在那邊做
不下去,然後他就跟我說叫我去找一間普專來做。」、「後
來這時候他說他會拿案子給我,讓我這邊比較穩定一點。」
等語,是被告乙○○是否確有指派被告戊○○前來原告公司
任職,且前開不動產物件跟客戶資料究係被告戊○○提供給
被告乙○○,抑或被告乙○○提供給被告戊○○,自非無疑
。再承前所述,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4樓不
動產屬一般委託銷售案件,且所有權人丙○○確實尋求不同
仲介業者代為推銷,並於網路上公告不動產物件、聯絡電話
、出售價格等相關資訊,參以不動產仲介業同業間競爭激烈
,為爭取客戶及仲介銷售業績,仲介人員於獲知銷售建物之
地址資料後,可進一步藉由該銷售建物登記謄本之取得,進
而查得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住址,藉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人之
聯絡資料乙節,應為從事一般房屋仲介之業者所知悉,且亦
為一般仲介業者所常為,是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認定
被告乙○○確係因被告戊○○洩漏物件及客戶資料,始獲得
上開不動產銷售機會,自不能僅以被告乙○○與訴外人丙○
○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時間在被告戊○○與訴外人丙○○簽立
委託銷售契約後,即推認被告乙○○必係因被告戊○○告知
關於訴外人丙○○之銷售資訊,被告乙○○始與丙○○接觸
,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再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基本底價,亦
非仲介公司業務之機密,蓋價格乃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
市場價格本有供需之機制,並非一成不變、永遠固定,一般
房仲業者面對詢問時均會將房屋所在及銷售價格公開,且有
意購買之交易相對人,更可透過其他仲介業者查知該不動產
之合理價格,甚者有意購屋者可能有數人之多,是否成交端
視欲購買者出價之金額是否為買賣雙方合意而定,此本即為
市場競爭之機能。且訴外人丙○○、甲○均委託多家仲介公
司代為銷售,丙○○並在網站上公告底價,原告僅憑買受價
格955萬元與丙○○與原告公司簽定底價950萬元相近,即遽
認被告戊○○確有告知被告乙○○關於丙○○之銷售底價,
亦嫌率斷。又查證人甲○與被告乙○○早於98年6月間即簽
立委託銷售契約,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又該物件係
一般委託案件,所有權人本可尋求不同仲介業者代為銷售,
已如前述,以不動產仲介業同業間競爭激烈,為爭取客戶及
仲介銷售業績,仲介人員原本即會積極尋覓願出高價之買方
,並隨時掌握客戶之狀態,且揆諸不動產交易常情,買方出
價可能斟酌市場行情、本身資力、賣方求售之原因等客觀因
素,亦可能以低價試探賣方之底線,藉以搓合出對己有利之
價格,又在交易市場上,客戶亦無對其他仲介業者覓得買方
出價金額為保密之義務,買方亦可能詢問其他仲介業者價格
是否合理,再查,證人甲○與買受人係於99年3月30日始簽
立買賣契約,距離99年3月23日已隔數日,原告亦非不可探
詢買賣價格後再尋覓願出更高價之買主,尚無從以證人甲○
99年3月23日拒絕簽任何收據,即認定係被告戊○○在甲○
於原告公司與買方商談最後成交價格時,通知被告乙○○關
於證人甲○議定之價格,被告乙○○才會以準買方出更高價
為由通知甲○之子等情,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其遭受何侵害,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七、綜上所述,受託取得之客戶及不動產資料,可能經由不同委
託而使不特定人取得不具任何特別之經濟價值,就該客戶資
料,自非屬應保護之機密,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
○確實有指派被告戊○○前來原告公司任職,並將被告戊○
○於任職期間所取得之不動產物件及客戶相關資料,向被告
乙○○說明及告知,更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致原告受
何損害,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84條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