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清安彈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賓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賓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賓馳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賓馳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賓馳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賓馳公司)因
與訴外人聯合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簽訂承製彈簧契約,而於民
國98年8月間,由總經理丙○○以賓馳公司之名義,向原告
清安彈簧有限公司(下簡稱原告公司)購買彈簧同時並簽立
訂購彈簧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公司於98年8月
13日,依約將上開彈簧分別送達被告賓馳公司位於屏東市○
○路○段○○○號之廠址,並開立98年11-12月發票,發票日
期98年12月9日、買受人為賓馳有限公司、發票號碼
JU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438,480元之統一發票
1紙交付被告賓馳公司收受,以利其申報營業稅相關作業。
詎被告賓馳公司卻屢次藉故,遲不交付價金;又原告公司交
貨至被告賓馳公司,丙○○均予以受領;且彈簧因規格不符
,經訴外人聯勤兵工整備中心要求被告賓馳公司改善,被告
賓馳公司亦以其公司名義送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試驗
,故被告賓馳公司已有表現代理之客觀事實。爰依買賣契約
及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支付買賣價金,並聲明
:被告賓馳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38,48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賓馳公司係以:本件交易過程係被告賓馳公司委託丙○
○代為尋覓其與訴外人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立合約所需
之彈簧,被告賓馳公司並未授權丙○○以賓馳公司名義對外
簽約訂貨,原告公司提出所有銷貨單均由丙○○簽收,被告
賓馳公司並未簽收,而 曾國權 也非公司之總經理或員工,該
契約上更無被告賓馳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足認係丙○
○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且該批貨款被告賓馳公司
業已全數交付丙○○,故被告賓馳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無直
接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應向丙○○收取價金,不應向被告賓
馳公司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係被告賓馳公司委任被告丙
○○尋找貨源,雙方約定扣除被告丙○○勞務成本及賓馳公
司所有購物、包裝、運送成本後,所得利潤均分,是被告賓
馳公司應負委任人之責任。另倘若原告公司認為被告丙○○
是被告賓馳公司之經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丙
○○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及於被告賓馳公司,原告公司向被
告丙○○請求,即無理由;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賓馳公司明
知被告丙○○以被告賓馳公司名義訂貨,於原告公司送貨至
被告賓馳公司時,竟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仍收受貨物,
並持原告公司所開立以賓馳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報稅,
則應依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賓馳公司負
授權人之責任,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亦屬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因訴外人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向被告賓馳公司採購系爭契
約書所載彈簧,故被告賓馳公司委任被告丙○○尋找上開彈
簧貨源。
㈡、被告丙○○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公司已將契約所
約定之彈簧全部送至被告丙○○所指定之被告賓馳公司及訴
外人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並經其等收受。
㈢、訴外人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向被告賓馳公司訂購之系爭契
約書所載彈簧,被告賓馳公司已交付與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
心,該中心並支付貨款56萬元。
㈣、原告公司送貨至被告賓馳公司後所有開立之彈簧銷售單客戶
簽收欄上均由被告丙○○簽收。
㈤、原告公司有開立98年11-12月發票,發票日期98年12月9日
、買受人為賓馳公司、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金額438,48
0元之統一發票1紙交付被告賓馳公司收受。上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原告公司之銷貨單、原告公
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聯勤兵工廠整備發展中心99年8月9
日聯兵廠安字第0990003869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第6至8
頁、第11至14頁、第25頁、、第121頁),是應可信為真實
。
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丙○○為被告賓馳公司之總經理,代表被
告賓馳公司與其訂購系爭契約,原告公司已依約交付貨物並
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賓馳公司收受,迄今被告2人均未給付
貨款,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貨款,被告2人
則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丙○○是否為被
告賓馳公司之總經理?㈡被告賓馳公司有無授權丙○○以賓
馳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㈡被告賓馳公司之
行為,有無構成表見代理之外觀?㈢被告丙○○與被告賓馳
公司是否就系爭貨款負連帶責任?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丙○○為被告賓馳公司之總經理一情,業
經被告2人否認,而原告當庭提出被告丙○○訂約時所交付
之名片1張,其上載明被告丙○○為賓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總經理,此有名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是
被告丙○○是否為被告賓馳公司之總經理已非無疑。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丙○○之投保資料及其94年至98年所得資料
結果,並未查得被告賓馳公司為被告丙○○投保之勞保資料
,亦無被告賓馳公司支付被告丙○○薪資之紀錄,此復有勞
保電子閘門查訊作業系統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紀錄
表各1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20頁),從而,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丙○○為被告賓馳公司之總經理,顯屬誤
會,不足採信。
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是以代理權之授與,應由本人向代理人或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為該當。經查
,被告賓馳公司委託被告丙○○代為尋覓製造彈簧之業者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可採信為真。然被告
賓馳公司雖委託被告丙○○尋找彈簧貨源,惟被告丙○○並
非該公司之總經理或員工,業已論述如上,從而自不得以此
逕認被告賓馳公司已授權與被告丙○○得以賓馳公司之名義
與原告公司簽約,且被告賓馳公司亦否認有何授權被告丙○
○以賓馳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情,而原告公司亦自承:
被告丙○○來時拿出名片,說是被告賓馳公司之總經理,但
沒有特別說是幫被告賓馳公司訂製產品,是因為名片上有被
告手寫的賓馳公司,所以認定被告丙○○應該是被告賓馳公
司的人,代表賓馳公司來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由上開契約簽訂過程觀之,實無從認定被告賓馳公司授權
被告丙○○以其公司名義訂立契約,況被告丙○○與原告公
司簽約時所提出名片係顯示丙○○為賓利公司總經理,佐以
系爭契約上僅記載乙方賓馳公司,並無該公司及負責人之用
印,而丙○○之簽名上亦未表示代理之意思,及原告未另舉
證被告賓馳公司曾向其表示被告丙○○為其代理人,或被告
賓馳公司有何授與被告丙○○得以賓馳公司名義向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尚難認被告賓馳公司曾有
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丙○○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有
權代理被告賓馳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向原告公司訂貨之行為,有無構成表見代理之外
觀,被告賓馳公司是否就系爭貨款應否付清償之責?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
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
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
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
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亦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⒉被告賓馳公司雖未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丙○○以賓馳公司名義
簽訂系爭契約,而毋庸負契約買受人支付價金之責。然查,
被告賓馳公司自承有委託被告丙○○尋找彈簧貨源等語,而
被告丙○○復以書狀自認「賓馳公司就機關採購物品委任丙
○○尋找貨源,雙方約定扣除丙○○勞務成本及賓馳公司所
有購物及包裝、運送成本後,所得利潤均分」(見本院卷第
100至101頁);且被告丙○○以賓馳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
訂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公司將契約內所約定之彈簧全部送至
被告丙○○所指定之被告賓馳公司及訴外人聯勤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並經該中心收受,又原告公司送貨至被告賓馳公司
後,所有開立之彈簧銷售單客戶簽收欄上均由被告丙○○簽
收,原告公司並開立98年11-12月發票,發票日期98年12月
9日、買受人為賓馳公司、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金額43
8,48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賓馳有限公司收受等情,復參
以被告丙○○與原告公司簽立訂購彈簧之系爭契約後,嗣由
賓馳公司轉售與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因規格不合格要求
改善,該機關行文被告賓馳公司要求改善,足認被告賓馳公
司對被告丙○○以其名義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已有知悉
且未曾向原告公司為反對之表示。是由上開客觀外部行為以
觀,堪認被告賓馳公司確有容認被告丙○○對外使用被告賓
馳公司名義之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存在;再者,
原告公司交付被告賓馳公司之貨物因規格不合無法通過檢驗
時,被告賓馳公司以更以申請人地位,將原告公司所交付之
彈簧送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試驗,此分別有聯勤
兵工整備發展中心98年9月22日聯兵產安字第0980004586
號函及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試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3頁、第9頁),均已足使原告公司相信賓馳公
司有授權丙○○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交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賓馳公司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被告賓馳公司固辯稱其就訂立系爭契約全不知情,是丙○○
個人行為,賓馳公司並未授權丙○○代表公司與原告進行買
賣交易。惟被告賓馳公司既已自認委託處理彈簧訂單之情事
,並有容認丙○○對外以賓馳公司進行交易之事實,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而被告賓馳公司陳稱:公司有委託丙○○尋找
彈簧貨源,但是此筆貨物的款項都已經陸續支付予丙○○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丙○○對受託尋找貨源一情
並未爭執,但否認曾收受賓馳公司所交付之價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38頁)。核其所述,就被告賓馳
公司確有透過丙○○進行彈簧交易、其雙方間有本件系爭貨
款之糾紛一節均相符,原告公司復陳明:訂約後就有做產品
,送到丙○○在名片上所寫的和生路地址(按即賓馳公司之
地址),是分批送過去的,對方說要全部交付後才簽收,後
來我們的貨全部有簽收,在98年10月份我們公司還有打電話
確認貨品是否驗收通過,賓馳公司小姐和丙○○都說還在驗
,打電話給賓馳公司小姐時,小姐告知如果有事,要找凌先
生(按即被告賓馳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後來丙○○有通知
驗貨完畢,要公司開發票,公司就在98年12月開發票,發票
抬頭就是賓馳公司,並且寄到和生路賓馳公司的地址,公司
後來一直跟他們要貨款,凌先生說他們沒有簽收單不承認,
丙○○有來公司說,因為賓馳公司內部有問題所以無法支付
貨款等語(見本卷第96頁),足認被告賓馳公司確實知悉被
告丙○○以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彈簧情事,然因被告丙
○○事後與賓馳公司間因發生金錢糾紛,始拒絕付款。至被
告賓馳公司復提出其已交付系爭貨款予丙○○之支付憑證3
紙(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一節,業經被告丙○○否認
,並陳稱:其並無收到賓馳公司給付之貨款,且其非原告之
代理人,亦無代原告收受貨款之權,故其與賓馳公司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亦與原告無關,縱認賓馳公司確有向其交付貨款
,對原告也不生清償效力(見本院卷第138頁)等語,是尚
難以該支付憑證,遽謂被告賓馳公司對系爭契約全不知情且
已清償原告之貨款,被告賓馳公司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賓馳公司委託被告曾國權代為尋找貨源,被告丙
○○以賓馳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彈簧,且於系爭買
賣契約簽立後,原告公司陸續送貨至被告賓馳公司,且於通
知驗收不合格後,又以賓馳公司名義送請鑑定,顯有知悉被
告丙○○向原告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
,是以原告公司主張其因信被告丙○○就系爭買賣有代理權
,始與其就系爭彈簧進行買賣交易,被告賓馳公司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實屬有據。又被告賓馳公司未能舉證其
所支付與丙○○之金額確為本件之貨款,及原告公司與被告
丙○○間有何代理或委任關係存在,自不得以其對丙○○給
付之事由,對抗原告公司。從而,原告公司本於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賓馳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正當。
㈣、被告丙○○與被告賓馳公司是否應就系爭貨款負連帶責任?
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明文規定或債務人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為
要件。
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賓馳公司就系爭貨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此情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法律並未規
定被告丙○○就被告賓馳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上開貨款負連
帶之責,而系爭契約亦未載有丙○○與賓馳公司就系爭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之文字,原告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賓馳
公司與被告丙○○約定,就系爭貨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且原告公司自陳訂約當時的認知,是以為丙○○代表賓馳公
司來訂貨,而非為他自己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亦
可認被告丙○○並未明示表示對原告公司表示就系爭貨款負
清償之責。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顯不該當連帶債務責任之要
件,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係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69表見代理之規定,
請求被告賓馳公司給付系爭貨款438,480元,及自99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假執行;復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賓馳公司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