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被 告 己○○
戊○○
庚○○
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壬○○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辛○○○、戊○○、庚○○、丁○○應將坐落苗栗
縣○○鄉○○段27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民國97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66.3平方公尺二層樓
房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辛○○○、戊○○、庚○○、丁○○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依當年公告地價百分之五租金率計算之損害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一)被告己○○、丙
○○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27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7年5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面積66.3平方公尺之2層樓房建物遷讓。(二)
被告己○○、辛○○○、戊○○、庚○○、丁○○應將坐落
苗栗縣○○鄉○○段27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
政事務所97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66.3平方公
尺之2層樓房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
告等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依當年公
告地價之百分之五租金率計算之損害金給付原告。」,於9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己○
○、辛○○○、戊○○、庚○○、丁○○應將坐落苗栗縣○
○鄉○○段27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97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66.3平方公尺二層樓
房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己○○、
辛○○○、戊○○、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參佰捌拾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即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依當年公告地價5%租金率計算之
損害金。」,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27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
6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己○○、辛○○
○、戊○○、庚○○、丁○○等人之被繼承人 陳立章 於96
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6年7月1
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陳立章之被繼承人 陳阿明 於系爭
土地上建造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66.3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又約定租金按當年公告地
價及租金率(5%)計算,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364元
(營業稅外加),1年2期以6個月為1期,由承租人於每年
3月、9月之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繳納通知書向出租機關
指定處所繳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租約已於99年6月30日屆滿,原告與陳立章之
租賃關係即行終止,陳立章即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
地之義務,惟陳立章於97年10月27日死亡,上開義務自應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己○○、辛○○○、戊○○、庚○○、
丁○○等5人共同繼承。
(二)又系爭租約自98年7月1日即未依約向原告繳納租金,繳納
租金之義務亦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己○○、辛○○○、戊
○○、庚○○、丁○○等5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自96年
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
,系爭租約約定每年租金按當年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
之5%為年租金364元(計算式即為66.31105%=364.65
,元以下捨去),惟系爭土地自99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
價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120元,故迄至99年6月30日租期屆
滿時,系爭租約積欠之租金為380元【計算式為(364
1/2)+(66.31205%1/2)=380.9,元以下捨去】
。
(三)本件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等人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
另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建物拆除
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上開租約終止之日
起至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當
年公告地價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按系爭建物為陳立章自陳阿明繼承取得,陳立章過世後,全
體繼承人已協議系爭建物由被告己○○單獨取得,有系爭房
屋稅單可稽,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被告己○○一人,承受
系爭租約也是被告己○○一人,被告辛○○○、戊○○、庚
○○、丁○○等4人因未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租約,
又未實際占用系爭建物,準此,不論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系爭土地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與被告辛○○
○、戊○○、庚○○、丁○○等4人無關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按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
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
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機關,依上說明,其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利,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
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36
號判例可參。是系爭建物既得為交易之標的,即為民法上
之「物」,陳立章之被繼承人陳阿明因原始建造,而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陳阿明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陳立章繼承
,陳立章死亡後,為陳立章之遺產,在未分割前,被告己
○○、辛○○○、戊○○、庚○○、丁○○因繼承及再轉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又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辛○○○、戊○
○、庚○○、丁○○等人雖抗辯陳立章97年10月27日死亡
後,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系爭建物由被告己○○單獨取得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確實之分割協議書,僅
提出由被告己○○獨列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單作為証明,
按稅籍資料僅為稅捐機關管理之依據,並無法証明真正所
有權人;且被告辛○○○、戊○○、庚○○、丁○○等人
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簡上字第44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審理
中,並未表明僅有被告己○○一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及系
爭租約,且於98年5月20日該案件之法官仍裁定命被告辛
○○○、戊○○、庚○○、丁○○等人為陳立章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是被告辛○○○、戊○○、庚○○、丁○
○等人既為陳立章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有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即應依繼承法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辛○○○、戊○○、庚○○、丁
○○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
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在陳立章過世後,被告等人既已共同繼承陳
立章之承租人地位,即共同負有支付租金及租約終止後返
還租賃物之義務,本件系爭租約既於99年6月30日屆滿而
終止,被告等人自99年7月1日起即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
爭土地之義務,並支付自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未
繳納之租金,依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按當年公告地價及租金
率5%計算,系爭土地自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又自99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
價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120元,系爭租約積欠之租金為380
元【計算式為(66.31105%)1/2)+(66.3120
5%1/2)=380.9,元以下捨去】。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租約
既已終止,系爭建物即無權利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係
為被告己○○、辛○○○、戊○○、庚○○、丁○○公同
共有,惟被告等人迄未將系爭建物拆除,任由其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其自兩造就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之99年7月1日起,
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99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返還其無法律上原自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相當租金之損失即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依當年公告地價百分
之五租金率計算之損害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判決(一)被告己○○、辛○○○、戊○○、庚○○、
丁○○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278之1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面積66.3平方公尺二層樓房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二)被告己○○、辛○○○、戊○○、庚○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80元及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依當年公告地價5%租金率
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附此敘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