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間參加訴外人丙○○擔任會
首之合會,期間自84年9月20日起至87年9月20日止,會金
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被告亦為上開合會之
會員,嗣因訴外人丙○○倒會而受讓丙○○對被告之會款債
權,並取得被告所簽發,分別為本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
金額2萬元、發票日期為85年3月15日及本票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2萬元、發票日期為85年3月15日之本票2張
,而對被告有4萬元之會款債權。爰本於債權讓與及合會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85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參加訴外人丙○○為會首之上開合會,
並簽發原告所持有之本票2張,但被告業已清償與訴外人丙
○○之間合會所生所有債務關係,被告與訴外人丙○○已無
任何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會持有其所簽發之本票,係因其未
向訴外人丙○○取回,故原告以受讓訴外人丙○○債權為請
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原告於84年間參加訴外人丙○○擔任會首之合會,期間自
84年9月20日起至87年9月20日止,會金為2萬元,採內
標制,被告亦為上開合會之會員。
(二)原告所持有之本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2萬元、發
票日期為85年3月15日及本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
2萬元、發票日期為:85年3月15日之本票2張為被告所
簽發。
(三)上開本票2張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與訴外人丙○○,原告係
由訴外人丙○○受讓取得上開本票2張,復有合會單1紙
、本票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應堪認為
真實。茲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與訴外人丙○○間之合會
債務關係是否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得否以該清償為由拒絕
給付本件會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
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
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前開合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
辯稱其業已清償該合會之所有債務之情,業經證人即會首
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上開合會會首沒錯,
被告是上開合會之死會會員,被告標到會後有持續的繳納
死會匯款給伊,且已經全部繳納完畢,伊非常清楚被告已
經繳完了,因為都是伊親自去收的,…當初止會的時候,
伊有開債權人會議,答應活會的人每月30日到伊家中拿錢
,後來因為有些活會的人拿到錢不把本票還給伊,造成伊
無法繼續再向死會的人收錢,但是被告很好說話,就還是
把錢繳清了,所以被告的本票還會在活會人手裡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又證人丁○○即被告之友人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0年間,伊與被告在同一家公司上班
,曾經在上班時被告曾告訴伊丙○○會來拿會錢,被告就
先把錢交給伊,請伊轉交給丙○○,當時拿給丙○○多少
錢,伊忘了,也沒有從丙○○那裡拿回本票過,因為被告
沒有特別交代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由上開證人
2人證述可知,會首丙○○於止會後仍向被告收取死會會
款,且其中尚有證人丁○○代為轉交過,是被告確實持續
繳納所有死會會款一情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至證人丙○○雖先陳述均係由被告親自交付,經被告詢
問是否至公司收款曾由證人丁○○代為交付,始改稱確實
曾經向被告友人收取轉交會款之情,然上開合會迄今已逾
10年,實難強求證人丙○○對此細節予以記憶,自不得以
此逕認其陳述全然無可採信;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
「…三,死會會員無法繳納會款者,應由甲方(按即丙○
○)負給付之責,甲方應列出該等無法繳納會款者之名單
,電話及其住址交付乙方(按即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代
表會員。...」(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倘被告尚未全
部繳納清償會款,依上開協議內容須由訴外人丙○○需負
終局給付之責,並應列出未持續繳納之死會名單交付與活
會會員,故丙○○為釐清給付責任,當對死會會員有無繳
清會款知之甚詳,且若被告未全部清償,則丙○○須代為
清償,丙○○自無加重自己責任之理,是以證人丙○○陳
述被告業經全部清償死會會款之情,應堪採信,且原告亦
從未提出丙○○所列未清償死會名單用以證明被告尚未清
償債務,是其所述被告對其他活會會員及會首負有債務,
實非可採。況揆諸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之法理(按
本件合會期間於84年至87年,上開規定於88年始行增訂,
故不得直接適用),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死會會員僅應
繼續給付各期之會款,而會首應與死會會員就各期應記付
之會款對活會會員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規定死會會員相
互間有連帶責任關係存在,是原告因其他死會會員未繼續
繳納會款而債權未獲得清償滿足,亦僅得向會首請求負擔
連帶清償責任,不得據此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被告僅
為死會會員且已對會首清償該合會之所有債務,業已論述
如上,從而,被告業已清償上開合會所有之債務,自得拒
絕原告之請求,而原告自訴外人丙○○所受讓與之債權既
已不復存在,是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合會關係,請求原告
給付4萬元,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清償上開合會所有債務,則原告依讓與
及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85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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