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636號
  原   告  台北京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台北京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京城管
理委員會)主張:其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下稱丙○○)為台北縣仁義路
一四九號二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台北京城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台北京城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
屆第十一次會議已決議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機車
停車位每個五十元收取每月管理費,上開決議復經台北京城
社區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四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追認通過,丙○○所有之上開建物面積計三二‧八三坪,
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八月止之每月應繳管理費
一千五百二十七元(每坪45×坪數32.83+機車停車費50=
152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丙○○已給付金額
,丙○○尚應繳納管理費計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等情。爰
聲明求為命丙○○應給付台北京城管理委員會一萬五千二百
三十五元。並就丙○○提起之反訴部分,略以:台北京城管
理委員會收取丙○○管理費已經台北京城社區第一屆第十一
次管理委員會及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台北
京城管理委員會自有依上開決議標準收取管理費之權限,不
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丙○
○以其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繳納管理費,認為台北京城
管理委員會溢收管理費,自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
求為丙○○之訴駁回。
二、丙○○則以:台北京城社區住戶對於台北京城管理委員會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屆第十一次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
取標準本即有異議,台北京城管理委員會在訴訟程序進行中
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人
實為丁○、 王立文閻芳美許庭維 、甲○○、 吳明軒 、朱
漢平、 陳坤億江衍杉李明軒楊棠 等十一名(下稱丁○
等十一人),但丁○、許庭維、江衍杉均非本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符;又本件
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實際於
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始交付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於開會前十日以
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之規定。此外,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乃追認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管理
委員會議,此為藉由社區多數決議解決其本身不當得利之問
題,但此已違反台北京城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二項、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求為台北京城管理委員會之訴駁回。丙○○並提出反
訴主張:丙○○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均依台北
京城管理委員會之要求按月繳納管理費一千五百二十七元(
建物管理費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及機車位管理費五十元),但
依台北京城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依丙○○共有之應有
部分計算自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九年一月止實際已繳納之管
理費與應繳納之管理費,丙○○已溢繳二萬零九十二元(詳
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台北京城管理委員會應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該溢付管理費等情,爰聲明求為命丙○
○給付台北京城管理委員會二萬零九十二元,及自判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查台北京城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丙○
○為台北縣仁義路一四九號二樓建物(面積三二‧八三坪)
之所有權人,並為台北京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台北京城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決議訂定規
約。丙○○自九十九年二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京城社區
規約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卷第8頁至第16頁、第83頁)
為證,信屬實在。至台北京城管理委員會請求丙○○給付管
理費,及丙○○請求台北京城管理委員會返還溢付款部分,
則分別為丙○○及台北京城管理委員會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管理費之分擔,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查業經台北京城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管理費由各
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
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見
卷第32頁),故台北京城社區管理費之收取,在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況下,應依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僅
在無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之情況,始依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
(二)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
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
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台北京城管理委員會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屆第十一次決議以每坪四十五元
、機車位每位五十元收取每月管理費,有該次會議紀錄附
卷可查(見卷第89頁),而台北京城管理委員會自九十五
年十二月起迄今均依此標準收取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
丙○○亦自陳其自九十六年一月起即依上開標準給付房屋
管理費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及機車位管理費五十元,合計一
千五百二十七元(見卷第43頁),嗣台北京城社區九十九
年九月十九日第四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以
過半數出席(應到人數二四二戶、實到人數一五四戶,出
席比例百分之六三‧六三),贊成一四六票、反對0票及
廢票二票,決議追認九十九年九月以前住戶繳交管理費之
方式即每坪四十五元、每個機車位五十元,有會議紀錄在
卷可查(見卷第119頁);復參酌台北京城社區住戶共二
百四十二戶,已如前述,但台北京城管理委員會公告九十
九年二月份欠繳管理費名單僅二十一戶,有公告為證(見
卷第26頁),且迄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前,台北京城社
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均未對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另為討
論(見卷第38頁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第117
頁之開會通知),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台北京城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均同意自九十六年一月起依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管理委員會決議以每坪四十五元、機車停車位五十
元收取每月管理費。丙○○所有上開建物面積計三二‧八
三坪,已如前述,而每位區分所有權人均應繳納一個機車
停車位管理費,以此計算丙○○每月應繳管理費為一千五
百二十七元(每坪管理費45×面積32.83+每個機車位50
=152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丙○○九十八年
十一月僅繳納部分管理費,尚積欠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並
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起完全未繳納管理費,則丙○○尚應給
付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八月止管理費計一萬五
千二百三十五元(98年11月欠繳管理費1492+每月管理費
1527×個數9=15235),但台北京城管理委員會主張丙○
○應給付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自屬可取。
(三)丙○○雖抗辯台北京城社區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自不合法云
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即可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查台北京城社區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為副主任委員王立文,此觀該日區分
所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即可知悉(見卷第119頁),而王立
文亦為台北京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具
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並無丙○○所抗辯九
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情況。至丙○○所云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實由丁○等十一人所召開,既與上開會議紀錄不符,
即無可取。丙○○雖抗辯上開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未於開會前十日通知,自有召集程
序違反法令之不法云云,惟縱如丙○○所抗辯上開九十九
年九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開會前九日通知,不
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應於開會前十日通知之
規定等情,但此僅有一日之差距,核其瑕疵相當輕微,仍
無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以決議之合同行為所彰顯以上開
標準收取管理費之同意。丙○○再抗辯九十九年九月十九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台北京城社區規約第十
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
云云,惟查台北京城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二項僅規定管理費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者,依買
賣契約或分管契約,若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無約定者,則
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分擔(見卷第13頁),核
其內容並未禁止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追認實際已執行管理費
之收費方式;再台北京城社區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上開決議內容僅確認向來之管理費收取標準,
並無偏離法律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
利之目的,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自未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規定。
丙○○上開抗辯,均無可取。
(四)丙○○固主張台北京城管理委員會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九
十九年一月止溢收管理費二萬零九十二元,應依民法不當
得利規定返還等語。然查,丙○○主張其溢繳管理費是以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計算其應繳之管理費(詳細計算式如附
表),但台北京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約定自九十六年
一月起以每坪四十五元、機車停車位五十元繳納每月管理
費,自無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管理費,丙○○繳納之管理費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
九年八月止尚不足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均如前述,丙
○○此部分主張,為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台北京城管理委員會依台北京城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之約定,請求丙○○給付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八月
之管理費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丙
○○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台北京城管理委員會返還二萬
零九十二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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