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911號
原 告 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
(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400元,詎被告自民國98年7月起至98年
12月止,均未如期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迄
今共積欠原告6個月管理費,計2,400元,爰依國民住宅條例
第21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就其先前到庭陳述、具
狀答辯略以:(一)原告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無當事人能力;另依國民住宅社
區管理維護辦法第5條明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之執行
,係屬直轄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權責,原告係受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維護辦法第6條規定委託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
護工作之組織,其職權範圍即限於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
法第8條所定之事項,是原告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
非法人團體,僅為受委託之組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
未合。(二)又原告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帳目不
清,對被告所居住之H3區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均置之不理,
是被告居住之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住戶,旋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訂
規約,並經臺北市政府報准成立,被告之管理費依法已向臺
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原告無向被告收取管
理費之權。(三)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
費,惟原告未盡管理、維護H3社區之公共設施前,被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四)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原告未經合法催告即提起本訴,程序顯不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均
未如期繳納,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共積欠管理費
2,400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原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二)原告是否得收取
本件管理費?(三)被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四)
原告是否已為合法催告?經查:
㈠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基於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同屬住宅建
設之一環,關於住戶之權利義務關係、區分所有與管理維護
衍生之爭議處理,及有關管理組織之規定等,現行國民住宅
未有規定者,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則無論國民住
宅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依國民住
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6條規定,經直轄市及縣(市)國民
住宅主管機關輔導所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除國民住宅條
例有明文規定部分外,其管理、維護及修繕非不得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為之。經查,原告主張其係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
維護辦法第6條,經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現改制為都市
發展局)輔導系爭社區住戶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等情,業
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86年4月15日北市宅管字第862
13948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5月8日北市都
管字第09832751001號公告、該局99年2月9日北市都管字第0
9930861101號函、該局99年4月29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30429
00號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堪認真正。雖國民住宅條例
並無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規定,然依首揭說明,
原告就其權責範圍內之管理事務即本件管理費之訴訟,自應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
力,先予敘明。
㈡原告得收取管理費:
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規定,於本條例94年1月4日修
正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
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
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項
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由內政部定之;其提撥
金額、方式、移交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定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
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
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82年8月24日購得系爭社區之房屋與基地,屬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未依系爭社區規約,按月繳納管理費
400元,自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積欠6個月管理費,
計2,4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
本、繳費登記簿、臺北民生郵局第2642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
1份為證,應堪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延
壽國宅H3社區全體住戶,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行成立
管理委員會並制訂規約,經臺北市政府報准成立,被告之管
理費依法應向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原告
無收取管理費之權云云,然查,被告等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
區住戶,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另行成立臺北市延壽
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依法完成報備,惟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至今仍未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
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2月9日北市都管
字第09930861101號函、99年4月29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3042
900號函存卷可證,則依前揭規定,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
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由直轄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輔導成立
之社區管理組織即原告辦理系爭社區維護工作,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因此,被告應向原告繳交管理費,被告縱繳
交管理費予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
不生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效力。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欠繳
管理費催收明細表可知被告於98年5、6月份確有向原告繳交
管理費,是被告之前確係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住戶,故被
告辯稱被告非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住戶,被告前開建物是屬
於98年6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備查之臺北市延壽國宅H3公寓
大廈社區,已如期繳交H3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欠繳情節云
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
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
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
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
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
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
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
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
告辯稱原告收取管理費後,帳目不清,對被告所居住之H3區
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均置之不理乙節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
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
之理由。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原告已為合法催告:
按本條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
住宅,其承購人積欠管理費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辦理;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1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就被告積欠已逾2期管理費業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乙節,業據
其提出蓋有戳章之臺北民生支局郵局99年2月25日第002642
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回執為被告
之印章所蓋,該印文與被告收受本件訴訟之文書相符,有亦
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未經原告合法催告
欠繳之系爭管理費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積欠應繳納予原告之98年7月起至98
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400元未繳,從而原告依國民住宅
條例第21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
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