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0、二0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並更正為「甲○○與 陳仕儒 (已聲請簡易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 高彬 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彬公司)所有之高壓電塔螺絲及螺絲帽共四袋,值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共同被告陳仕儒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被害人乙○○之指訴,③目擊現場經過並自後追趕之證人 蘇國彰 之證述,④被告被經查當場查獲而備取回之螺絲及螺絲帽二包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陳仕儒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取高雄縣○○鄉○○○○於道路旁之水溝蓋,甫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0五號竊盜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八月四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隨即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再竊取他人之物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因貪圖小利即攫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毫無悔意,屢犯不悛,惟念其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鉅大,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高彬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樹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