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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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 阮雪紅 NGU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越南結婚,並約定婚後共同居住在我國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來臺,其後因被告表示父親病危欲返回越南,原告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陪同被告返回越南,惟嗣後被告即拒絕來臺,且無法聯絡,被告既無意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自原告返臺後,即存心惡意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邱素莉 到庭證稱:「兩造於去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越南公證結婚,約定兩造住在台灣戶籍地,被告婚後有來不到一個月,就吵著要回去,說他父親病危,原告有陪他回去,發現他父親只有小毛病,被告叫原告先回來,之後就一直聯絡不上,原告有在上個月去找被告,沒有找到,被告的朋友有打電話來家裡找他,他們也不知道他的下落,只聽翻譯說被告在婚前在越南就有男友。」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既已約定於我國共同居住,被告竟於返回越南後,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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