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二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在中國廣西省結婚,婚後約定居住我國高雄市○○區○○○路○○○號,原告乃先行返臺,為被告申辦來臺探親手續,並請被告提供宴客相片及介紹人資料以供核發旅行證,然被告竟遲遲未將該資料寄來,且失去聯絡,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是兩造間婚姻顯有重大事由而不能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常住人口登記卡資料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到庭證稱:「原告今年初跟我說要到大陸娶大陸太太,後來回來說有辦結婚,我要申請被告來臺,被告有告訴我說在承辦中,後來就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一0一三三六號函所檢送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經原告促請提供資料以憑辦理來臺手續後,竟拒絕提供,且失去聯絡,迄今已一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