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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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六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夫。婚後被告不盡家庭責任,生活費時有時無,更甚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離開家庭,完全不顧原告及二位子女感受,至今音訊全無,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戶口名簿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思芸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其約定之共同住所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尾巷廿一之廿六號附三,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思芸到庭證稱:「我與媽媽同住,爸爸在我小學二、三年級時離家出走,我現在讀國一,爸爸離家出走後都沒有再回來」等語甚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