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7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109年2月間某日」,第4行「甲○○遂於上揭時間」更正為「甲○○遂於108年11月15日、109年1月30日」,第5行「戊○○遂於上揭時間」更正為「戊○○則於109年3月10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見本院卷第54、58頁)。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甲○○、戊○○之信任,佯稱可委託友人 莊敏宏 代為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詐欺告訴人甲○○、戊○○,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之財產損失;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嗣後償還告訴人甲○○60萬元、告訴人戊○○9萬1,000元,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7、131頁,本院卷第55頁),惟返還金額與其詐騙所得仍有相當差距,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戊○○和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戊○○共計11萬9千元,然尚未實際履行給付,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僅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以賣雞蛋維生,月收入4至5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單獨扶養,另案入監前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告訴人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2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萬元、20‬萬元,均未扣案,迄今僅還款60萬元、9萬1千元給告訴人甲○○、戊○○,且其與告訴人戊○○和解成立部分,亦尚未實際履行,均如前述,則就其尚未返還告訴人甲○○之40萬元、告訴人戊○○之11萬9千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72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向甲○○及戊○○施詐佯稱:如將款項交由友人莊敏宏投資期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甲○○遂於上揭時間,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丙○○,戊○○則於上揭時間投入20萬元給丙○○,惟丙○○於收取上揭款項後,並未依約給付利息給甲○○及戊○○。嗣丙○○藉故拖延付款,甲○○、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戊○○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有向告訴人甲○○、戊○○邀約投資期貨,且分別從告訴人2人處取得100萬元、20萬元,至今未歸還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投資期貨與還款為由,誘使告訴人甲○○投入1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投資期貨與還款為由,誘使告訴人戊○○投入20萬元之事實。

4

㈠被告提供其友人莊敏宏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暨現金保管條及現金保管條各3份

㈡告訴人2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

㈢告訴人2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甲○○有將100萬元款項交給被告、告訴人戊○○有將20萬元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於收到告訴人2人之款項後,不斷藉故拖延給付約定之紅利予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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