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告 林祝芬

被告 鄭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3,87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5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本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見第一審卷第9及47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87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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