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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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林紀岑林麗香 即債務人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上列異議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及112年3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列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異議人債權人之債權表,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11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所為裁定(下稱系爭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保險是用在異議人年老生病住院所需之保障,保險準備金是用在異議人往生時,給予女兒處理異議人後事之用,故不應解約;另異議人於民國85年3月15日前(含當日),未曾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貸款,應係遭他人冒名而借貸,故異議人非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人。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原裁定等語。
三、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10
年9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清算程序後,因異議人有如系爭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包括其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保單7張(下稱系爭保單),乃審酌本件清算事件之特性,而依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而於112年10月2日以新院玉民寶110司執消債清19字第038319號函,將包含異議人如系爭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及其處分方法,包括就系爭保單,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代異議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於終止保險契約後異議人所得領取之金額,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等內容,通知全體債權人,並於無任一債權人對上開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表示後,予以為系爭原裁定之處分方式,於法並無不合,此亦有系爭原裁定事件卷宗資料可憑。且系爭保單既屬異議人之清算財產,法律上亦無限制不得對系爭保單為清算執行之規定存在,則異議人異議稱不得將系爭保單解約執行,指摘系爭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云云, 於法洵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雖併異議稱,其無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貸款債務,非該銀行之債務人,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貸款云云,然查本院系爭原裁定該事件,司法事務官業已於112年3月6日公告包括台中商業銀行亦為異議人債權人之債權表,並於同月13日送達該債權表予異議人,此亦有該事件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及公告資料可憑,則異議人遲至112年12月4日,始一併就該部分異議,陳稱其非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人云云,顯已逾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10日之異議期間,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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