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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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安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安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安君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彭安君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年4月2日112年4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805號112年度竹簡字第805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805號112年度竹簡字第8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22日112年9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85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85號編號3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19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