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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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杜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元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元鐘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元鐘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凌晨3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玖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因駕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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