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紀岑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 法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紀岑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 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287,824元。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於調解期日前具狀表示: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1,310元之還款條件,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等語(見調解卷第63頁),且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110年3月25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6,287,824元,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台中銀行具狀表示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且其餘債權人亦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台中銀行110年3月15日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7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案及調解時之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26,457,01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9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現存有效個人保險8筆,其中有保單價值計7筆,截至110年2月9日止,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為110,398元,此外尚有投資4筆,財產價額為19,550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23、47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陳報原先任職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於109年1月16日離職,目前無業,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11,711元等語,此有聲請人110年4月28日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133、141-153頁),則本院目前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11,71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15,946元,不足部分由其家人協助支應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4頁)。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15,94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1,71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後並無餘額,顯然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時,台中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1,310元之還款條件,遑論聲請人尚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紓困貸款需額外清償。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經全體債權人之陳報,總計約26,457,018元,業如前述,其之利息或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還款,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5年次,現年65歲(見調解卷第19頁),已屆強制退休年齡,及其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財產、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8筆現存有效個人保險、4筆投資,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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