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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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武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武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武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梁武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見前揭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所示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8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至108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110年2月4日晚間7時51分前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482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6日112年8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16日112年10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3號(已執畢)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27號編號3罪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1年6、7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