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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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榮森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7時16分許,因酒醉坐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 徐茂翔柯宗佑 駕車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郭榮森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酒後情緒激動,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朝警車上之徐茂翔及柯宗佑比中指,二名員警下車關心時,郭榮森再朝徐茂翔及柯宗佑辱罵:「你這個某財條的、垃圾、幹你娘勒、可憐(臺語)」等語員警徐茂翔、柯宗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榮森於偵查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
(二)現場蒐證錄音錄影之譯文(見偵字卷第9頁正反面)。
(三)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
(四)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見偵字卷證物袋)。
(五)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榮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員警比中指及辱罵侮辱之言詞,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自身情緒,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惡言,所為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對警員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建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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