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調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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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調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小調字第24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應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一)正確之被告姓名,如以自然人為被告,並應補正其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二)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係以「甲○○○○○○○○」為被告,尚難確認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即難以確認本件被告究為大庄國小或該校校長或 許雅惠 ),如以許雅惠為被告,則應具狀補正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又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為何人,且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無法查得被告之戶籍資料,亦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又原告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未於訴狀具體載明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范欣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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