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紹銘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紹銘前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6時3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325巷與福竹街口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秤毛重0.4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所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偵查卷第90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9頁)。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231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A0723號)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偵查卷第5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賴瑩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